执业医师业余时间行医致患者身亡 是罪还是过?
案情回放
王医生是重庆市某县中心卫生院的中医师,具有执业医师资格。2005年8月28日晚,居民李某被不明毒蛇咬伤右足背,伤后自行在家中使用中草药外敷。次日,李某发现该右足背红肿,当晚,李某之妻请王某到家中为李某治疗。经王医生诊断为“病毒性感染”,在未做青霉素皮试的情况下,王医生为李某输入青霉素,当液体输入2/3时,王医生离开李某家。其后不久,李某出现畏寒。随后,王医生又前往李家,使用盐酸丙嗪25mg予以肌注,李某症状缓解。
8月30日14:00许,李某到王医生家中治疗,测得体温39.6℃。王医生即为其输入甲硝唑流向液100ml,碳酸氢钠注射液100 ml加葡萄糖液100ml,当液体只剩约30ml时,李某病情加重,出现呕吐,高热42℃。王医生随即以盐酸异丙嗪25mg为其肌注,症状仍得不到缓解。李某之妻要求急送附近的医院治疗,并找了一辆三轮车准备送李某,王医生以观察病情为由拒绝。10分钟后,王医生见李某病情仍未缓解,才拨打120急救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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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时后,120急救车到达,由于李某病情危重,遂送附近中心卫生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李某于当晚22:35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全身感染,继发左侧中脑、桥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医生对李某的诊治,未正确认识疾病,丧失了有效的抢救时间,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观点交锋
对于本案中王医生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尚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非法行医罪。行为人王医生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其执业范围是中医,而从事的是西医,注册的执业地点是某中心卫生院,但实际诊治患者是在自己的家里,且变更了执业地点、执业范围也未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应视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在行医过程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者的抢救和诊治,导致患者死亡,应构成非法行医罪。
第二种观点王医生的行为应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责任事故罪,是指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活动,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王医生系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诊治过程中,先后均在患者家里和自己家中,由于不具备检查疾病的设备和条件,无法对患者的病情得出正确认识,即使用了青霉素,却未进行皮试,当患者病情出现危急的情况下,其家属要求急送附近医院就诊时,又予阻止,延误了患者有效抢救时间,导致患者死亡。因此,应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
, 百拇医药
第三种观点王医生的行为既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又不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应不以犯罪论。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于医疗事故罪。但是本案王医生的行为不是发生在该县中心卫生院,也不是发生在中心卫生院出诊、会诊的过程中,而是王医生基于人情或者基于获利、依据自己具备的医学知识对李某实施的行为,与其合法的岗位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王医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罪。
本案王医生虽然是私自在外行医,但不能推理或者将王医生“在注册机构外行医”视同为“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除非有刑事法律明示。因此,王医生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如果本案不属于刑法范畴的犯罪,就应该适用民法。目前民法中对医疗行为的规范就是该条例,但是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王医生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但不是在其注册的县中心卫生院实施的医疗行为,也不是中心卫生院因公出诊的职务行为,王医生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
本案中,王医生为李某注射青霉素未做皮试存在过错,但是此过错与李某感染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输液当中,具备医学知识的王医生离开李某家,违背医学常规:特别是李某病情严重以后,王医生没有及时指导就医,而在李妻提出到医院治疗以后,王医生仍然阻拦,致使病情延误,这一行为与李某感染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本案王医生将面临民事赔偿责任,因为不可否认的是王医生在其整个行为当中存在过错,这种过错在于具备医学知识的王医生延误李某救治,致使李某脱离医疗监护,感染死亡,王医生的违法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满足民事赔偿的侵权要件。, 百拇医药(李 圣)
王医生是重庆市某县中心卫生院的中医师,具有执业医师资格。2005年8月28日晚,居民李某被不明毒蛇咬伤右足背,伤后自行在家中使用中草药外敷。次日,李某发现该右足背红肿,当晚,李某之妻请王某到家中为李某治疗。经王医生诊断为“病毒性感染”,在未做青霉素皮试的情况下,王医生为李某输入青霉素,当液体输入2/3时,王医生离开李某家。其后不久,李某出现畏寒。随后,王医生又前往李家,使用盐酸丙嗪25mg予以肌注,李某症状缓解。
8月30日14:00许,李某到王医生家中治疗,测得体温39.6℃。王医生即为其输入甲硝唑流向液100ml,碳酸氢钠注射液100 ml加葡萄糖液100ml,当液体只剩约30ml时,李某病情加重,出现呕吐,高热42℃。王医生随即以盐酸异丙嗪25mg为其肌注,症状仍得不到缓解。李某之妻要求急送附近的医院治疗,并找了一辆三轮车准备送李某,王医生以观察病情为由拒绝。10分钟后,王医生见李某病情仍未缓解,才拨打120急救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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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时后,120急救车到达,由于李某病情危重,遂送附近中心卫生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李某于当晚22:35死亡。经鉴定,李某系全身感染,继发左侧中脑、桥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医生对李某的诊治,未正确认识疾病,丧失了有效的抢救时间,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观点交锋
对于本案中王医生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尚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非法行医罪。行为人王医生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其执业范围是中医,而从事的是西医,注册的执业地点是某中心卫生院,但实际诊治患者是在自己的家里,且变更了执业地点、执业范围也未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应视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在行医过程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者的抢救和诊治,导致患者死亡,应构成非法行医罪。
第二种观点王医生的行为应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根据我国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责任事故罪,是指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活动,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王医生系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诊治过程中,先后均在患者家里和自己家中,由于不具备检查疾病的设备和条件,无法对患者的病情得出正确认识,即使用了青霉素,却未进行皮试,当患者病情出现危急的情况下,其家属要求急送附近医院就诊时,又予阻止,延误了患者有效抢救时间,导致患者死亡。因此,应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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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观点王医生的行为既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又不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罪,应不以犯罪论。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于医疗事故罪。但是本案王医生的行为不是发生在该县中心卫生院,也不是发生在中心卫生院出诊、会诊的过程中,而是王医生基于人情或者基于获利、依据自己具备的医学知识对李某实施的行为,与其合法的岗位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王医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罪。
本案王医生虽然是私自在外行医,但不能推理或者将王医生“在注册机构外行医”视同为“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除非有刑事法律明示。因此,王医生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非法行医罪。
如果本案不属于刑法范畴的犯罪,就应该适用民法。目前民法中对医疗行为的规范就是该条例,但是本案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王医生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但不是在其注册的县中心卫生院实施的医疗行为,也不是中心卫生院因公出诊的职务行为,王医生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
本案中,王医生为李某注射青霉素未做皮试存在过错,但是此过错与李某感染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输液当中,具备医学知识的王医生离开李某家,违背医学常规:特别是李某病情严重以后,王医生没有及时指导就医,而在李妻提出到医院治疗以后,王医生仍然阻拦,致使病情延误,这一行为与李某感染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本案王医生将面临民事赔偿责任,因为不可否认的是王医生在其整个行为当中存在过错,这种过错在于具备医学知识的王医生延误李某救治,致使李某脱离医疗监护,感染死亡,王医生的违法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满足民事赔偿的侵权要件。, 百拇医药(李 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