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责任事故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矿难的数字一进入2005年的年头就像掉进开水的温度计,那血红的一头发了疯地往上蹿。作为一名刑事法的学者,思考着职业的责任与生命、财产的安全的犯罪学问题,深以为企业责任事故犯罪的研讨和教育有着紧迫而现实的意义。狭义的企业责任事故犯罪,特指刑法第134条至第139条的规定的六个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由于现代技术的发展、市场的扩容,一些企业的规模和组织的复杂性都空前发展,导致其事故的发生对社会造成的实害和威胁远大于个人犯罪。本文拟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研究。
一、责任企业的犯罪化
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有两个基础,即单位组织生产的危险和单位意志的拟制性。前者是整个单位入罪的基础,而后者恰是对单位论刑的关键。在立法上,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大陆法系坚持罗马法“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而否认法人的犯罪资格。如西班牙刑法第31条规定“法人实质或名义上的管理者以及该法人法定或者当然代表应对其代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个人刑事责任,即便其不具备实施犯罪或者过失犯罪所应具有的条件。”但事实上更为多数的国家承认法人犯罪的资格,我国刑法则规定单位犯罪以法的特别规定为限。
但危害公共安全责任事故罪的六个罪名在主体的规定上却均采个人责任,如规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直接责任人员”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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