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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506991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3)
http://www.100md.com 2007年8月1日 《安全与健康》 2007年第8期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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