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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514445
学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几点感想(1)
http://www.100md.com 2007年11月1日 《安全与健康》 2007年第11期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及如何组织调查处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纵观全文,笔者认为条例还存在着需要补充完善的地方,借本文提出来探讨。

    一、立法问题

    (一)立法权限问题

    1.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条例明确规定,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组织调查系政府职责,应当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我国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较为独特,既不属于政府部门,也非民主党派。法律有权设定其权利义务,但国务院在行政法规立法中作出影响工会组织权力义务的设定就值得商榷。

    此外,从立法本意来说,对事故的“处理”不是组织事故调查的主要目的,事故调查组不是为查事故而设立,而是为了今后更好的预防事故发生、总结事故经验,以便采取更为有效的防范措施,实现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减少,这才是真正目的和意义所在。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但是,发生事故的单位可能是民营企业、或者是外资企业,具有“私人”性质。而事故调查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具有“公权”性质,将“公权”赋予“私人”行使显然不合适,更何况事故调查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私人”组织行政执法活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更为不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就存在政府为民营、外资企业指定任命调查组组长的可能。

    2.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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