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性贿赂研究中的几个理论问题(2)
性贿赂这一社会现象,目前我国刑法尚没有任何说法,但从性贿赂的危害程度上看,贿赂犯罪的内涵与外延应予以扩展,我国立法应关注这一社会现象。性贿赂所具有的诱惑性,以及它可能造成的危害性,常常比单纯的财物贿赂有过之而无不及。在经济发展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的今天,物质利益的诱惑性已不如以前那么大,或者说腐败分子的胃口变得更大了,仅仅是物质利益已不足以满足他们。另外,我国对腐败的严厉打击,也使一部分人产生惧怕心理,因此对财物贿赂比较警惕。但性贿赂则不同,既然“法无禁止”,那么许多人就“既由之”了。现实生活揭露出来的大量事实也证实了这一点,而老百姓对此深恶痛绝。因此,笔者认为性贿赂入罪非常有必要性。
俗话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世界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司法规定,有利于为我们的思考打开思路。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受贿的犯罪对象为“任何利益”,包括:任何礼物、贷款、费用、报酬或佣金;任何职位、雇佣或契约;免除债务或清除贷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任何其他服务或优惠,包括加以庇护以免除受任何法律、民事、刑事之控告或处罚;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权利或职责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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