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性人私法问题研究(一)
3.2.3.2 对患者的社会性别进行变更变性手术完成后,为了保持生理性别与社会性别的一致性,还需要对患者的社会性别进行相应的变更,涉及性别权之性别变更权能,性别权无疑也是手术变性的私权利根据之一。4 “手术变性”的法律条件
“手术变性”在我国已有30多年的历史(1986年第二军医大学何清廉教授完成了第一例变性手术),谨慎地运用外科手术方法治疗变性症,已经得到医学伦理的认可,被看作是正当的、必要的、合法的。河南省公安厅与卫生厅于2002年11月发出通知、江西省公安厅于2008年11月底发文,先后允许变性症者接受变性手术后进行户口性别的相应变更。2009年11月13日,卫生部办公厅印发了《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卫办医政发[2009]185号)。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上,“手术变性”也获得了一定程度上的认可。至于“法律变性”,在世界范围内,只有西班牙等极少数国家认可,我国法律暂无这方面的规定,没有认可“法律变性”,因此,本文只讨论“手术变性”的法律条件。
根据卫生部《变性手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的要求,变性手术前患者必须提供四项材料:①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患者无在案犯罪记录证明。②有精神科医师开具的易性癖病诊断证明,同时证明未见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经心理学专家测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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