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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605334
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思考
http://www.100md.com 2008年6月22日 《中国医药导报》 2008年第14期
     [摘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于规范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患者在接受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的知情同意权,保障了广大患者的权利,具有进步意义。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理念的不断进步,其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本文通过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研究分析,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关键词] 患者自主签字权;优先顺序;强制同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5(b)-114-02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对促进国家卫生事业的发展、规范我国的医疗机构管理,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该条明确地规定了患者在接受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的知情同意权,保障了广大患者的权利,具有进步意义。但是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法律理念的更新,其弊端也日益暴露出来。由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三种方式中,以“手术”最为普遍、最具代表性,因此本文中笔者主要以“手术”为例来展开讨论,其他两种情况都可以参照“手术”来处理。

    1 患者的自主签字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该条规定了手术同意书必须由患者家属同意并签字,而在国外,通常都规定手术同意书必须由患者本人签字,而没有规定由家属行使此权利。在我国医疗实践中,也多次出现在患者当时并不知情的情况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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