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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769207
英、美、日、中四国器官移植伦理和法律规范的比较(2)
http://www.100md.com 2016年2月25日 中国医药导报 2016年第6期
     美国《统一尸体提供法》规定:只有经过死者的生前同意、死者生前设立预嘱同意捐献遗体或死者死后其家庭成员同意捐献,尸体才可以用于移植、医疗或教学研究等多种目的[6]。日本《器官移植法》规定摘取尸体器官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捐赠者事先采用书面文件表达其捐献器官的意愿并选择采用心脏死亡还是脑死亡的评判标准;二、同时家属也签署了器官捐献卡以表示同意摘除器官[8]。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美、日、中三国在尸体器官捐献中都采用“选择加入”(opt-in)模式,即如果死者本人生前通过书面文件或口头形式表达了捐献的意愿,那么医生可以在其死后摘取器官。如果死者生前没有表达捐献或不捐献的意愿,则由亲属代为决定[7]。英国于2015年12月1日率先在威尔士通过立法采用“选择退出”(opt-out)模式,如果死者生前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捐献器官,即可推定其同意捐献器官[9]。当潜在的捐献者死亡时,医院无须征得家属同意即可摘取器官,因此大大增加了器官来源。但是,这种捐献模式存在很大争议,很多学者都在质疑所谓的“推定同意”其实根本没有得到同意,只是利用他人的惰性和无知来攫取器官[7]。

    英、美、日三国都在鼓励器官捐献方面倾注了很大的精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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