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预防搜查权的滥用现象
【文章摘要】证搜查制度的本质就是司法授权侦查机关干预基本权利,以司法令状的形式来行使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功能。我国现行立法中也存在搜查证制度,但我国的有证搜查制度中搜查主体与搜查批准主体均为侦查机关,因此签发搜查证的程序并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属性,也无法达到制约搜查权的目的。
【关键词】
搜查权;滥用;法治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条和第206条的规定,搜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自侦案件中,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7条和178条的规定,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搜查证是由侦查机关自己签发,令状签发即搜查的授权行为成为“侦查行为”的一部分,签发令状的权力属于侦查权的一部分,因而是否签发以及如何签发,完全取决于侦查的需要,而无需太多地考虑搜查相对人的权利。具体而言,搜查无需司法授权,而由侦查机关自行授权,虽然在我国特殊的现实背景下对于第一线的侦查人员有一定的约束作用,但至少导致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是否符合签发搜查证的实体要件,由侦查机关自行判断,几乎不受法律限制。换言之,所有的强制侦查行为必须在具备实体要件的前提下才能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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