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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754158
对《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几点思考
http://www.100md.com 2008年6月1日 《亚太传统医药》 2008年第6期
     摘 要:《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在召回对象、警示缺陷、公众警示、召回费用等方面的规定存在较大缺陷,与之前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模糊了某些具体标准,回避了某些重要问题,是一种立法上的退步。

    关键词:药品召回;召回对象;警示缺陷;公众警示;召回费用

    中图分类号:R9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197(2008)06-093-02

    2007年9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07年12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公布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举标志着我国药品召回制度终于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得以建立。但是,比较《办法》和此前的《征求意见稿》,我们却发现在一些重要问题的规定上,《办法》模糊了某些具体标准,回避了某些重要问题,较之《征求意见稿》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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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关于召回对象

    确定药品召回的对象——即对哪些药品应当予以召回——无疑是药品召回制度得以运行的首要前提。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我国药品召回的对象是“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由此规定可以得出,我国药品召回对象的构成要件有二:形式上的要件——已上市销售;实质上的要件——存在“安全隐患”。其中,对于形式要件,即药品是否已上市销售,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握;但对于实质要件,即药品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实践中却不容易认定。有鉴于此,《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对“安全隐患”的认定作出了较为细致具体的规定,包括以下六项:

    (1)药品分析测试结果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对患者产生危害的;

    (2)集中出现药品不良事件的;

    (3)药品生产过程不符合药品GMP要求,可能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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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内容或者设计印制存在缺陷,影响用药安全的;

    (5)因安全原因撤市,需要收回已上市销售药品的;

    (6)其它原因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

    以上六项规定即可以作为认定某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具体标准,可以概括称为“分析测试标准”、“不良事件标准”、“GMP标准”、“警示缺陷标准”、“撤市收回标准”和“其它标准”。有了这些标准,在实践中可以使药品安全隐患的认定变得更加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

    但是,此后正式出台的《办法》,在“安全隐患”的认定这一重要问题上却大幅度修改了《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定:《办法》第四条将上述六条具体标准全部删除,而只是笼统规定“本办法所称安全隐患,是指由于研发、生产等原因可能使药品具有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办法》的这一修改至少产生以下两项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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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删除了关于认定药品安全隐患具体标准的六项规定,使药品安全隐患的认定标准变得笼统、模糊、欠缺可操作性,给实际操作带来较大困难,会产生应当召回却不予召回或不应召回却强令召回两种严重不良后果,使得药品召回制度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第二,删除了关于认定药品安全隐患具体标准的六项规定,使主管行政机关在药品安全隐患的认定上获得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行政执法能力普遍低下和行政监督体制远非完善的大背景下,很容易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进一步滋生药监腐败。

    2 关于警示缺陷

    警示缺陷(warning or instructions defect)是指因产品提供者没有在产品的使用以及危险的防止方面作出充分的说明或警告,而对使用者构成的不合理危险。至于药品,由于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安全是相对而言的,因此药品生产企业应使消费者得到充分的资讯,了解药品存在的危险性,保障安全使用药品,否则,即为存在警示缺陷[1]。由于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等药品标识存在缺陷而导致药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理应成为药品召回的一项重要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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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鉴于此,前述的《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的认定药品安全隐患的六项具体标准中,第(四)项即是“警示缺陷标准”;同时,《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内容或者设计印制存在缺陷的,可以在更正后重新上市销售”。由此可见,药品警示缺陷的规定在《征求意见稿》中比较明显、突出,这样的规定即符合法理,又切合实际。

    但是,此后正式出台的《办法》却完全改变了《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规定:

    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办法》第四条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中的包括“警示缺陷标准”在内的全部六项认定药品安全隐患的具体标准,其弊端前文已述。

    另一方面,《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药品召回后续处理措施的规定中,也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二十二条中“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内容或者设计印制存在缺陷的,可以在更正后重新上市销售”的规定,修改后的规定变为“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这样的修改使药品召回后续处理措施的规定变得极不完善,药品召回后续处理措施只剩下“销毁”这一种。我们不禁要发出这样的疑惑:如果某药品是因为药品说明书存在警示缺陷而被召回,召回后的药品应当如何处理?销毁吗?因为说明书存在缺陷而被召回的药品似乎不应当属于“必须销毁的药品”,那么对这些药品应当如何处理呢?在《办法》中我们找不到任何答案。如果实践中真的出现这种情况,召回药品的企业必将面临一个非常尴尬的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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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关于公众警示

    将药品从市场上收回本身并不是药品召回的最终目的,保障公众用药安全、预防药品不合理危险的实际发生才是药品召回制度的真正意义所在。如果某种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已经被公众大量购买和广泛使用,并且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严重健康危害或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一级召回”和“二级召回”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及时的发布公众警示——即通过各种媒体提醒公众关注被召回药品存在的健康伤害——就成为召回程序中一种非常必要的措施。通过该警示,公众可以及时停止使用该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或者改变使用该药品的方法,以达到保障用药安全、预防危险发生的目的。

    有鉴于此,《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确认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决定召回,并立即通知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必要时还应当发布公众警示,提醒公众关注被召回产品存在的健康伤害。”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是否需要发布公众警示,需要发布公众警示的,应当明确公众警示的发布途径与范围,包括普通媒体还是专业媒体,全国性发布还是区域性发布……”《征求意见稿》的这些规定无疑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但是,此后正式出台的《办法》却完全改变了《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重要规定:

    一方面,《办法》第十六条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中“必要时还应当发布公众警示,提醒公众关注被召回产品存在的健康伤害”的规定,修改后的规定变为“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根据此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并没有发布公众警示的义务,只需通知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并且向药监部门报告即可。, http://www.100md.com(罗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