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疾病诊治过程的探索性(3)
5.2 疾病诊治过程的探索性对医疗管理人员的意义从广义来说,从事医疗管理的人员包括医事立法过程中的法律草案起草者、医事法律草案审定者(这类人员多身居高位名望权重,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国家级领导和权威专家)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和医疗机构内的各级各类管理人员。这些人员是医事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种医疗操作规程和制度的制定者及执行监督者。首先,各种医疗关系能否得到科学合理的调整关键是针对医疗活动的各项规定是否科学合理,是否符合客观规律,违背客观规律的规定不但不可能有效调整相关医疗活动,相反只能对医疗行业造成损害。就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有关医事活动的规定包括了从法律、法规、规章到医疗机构内部甚至科室内部多个层次、种类繁杂的规定,从形式到内容不能说不健全。但仔细分析起来却发现其中不泛诸多问题:①规定不符合法学基本理论。如《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所谓医师的“权利”,但其相对于患者的本质属性却是医师的义务,在实践中体现的也是医师对患者的义务,而且管理者从来都是以“义务”的方式在要求医师履行。遗憾的是这部法律已实施十多年未得到修订,其错误自然未能得到纠正[7]。②规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如《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所谓“不必要的检查”并没有衡量的标准和尺度,患者的情况又千差万别,其结果是无限加大医务人员的责任,医师在给患者申请检查的过程中往往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很多情况下医师要排除某种情况给患者做检查,其检查结果却又是阴性,患者极有可能以此为依据认为医师过度检查而产生纠纷。如果医师不做其认为应当做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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