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过错及其因果关系再研究(3)
其次,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规定:“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该“草案”的审议中,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该条规定,主要理由是考虑到“造成医疗损害的原因较为复杂,不少情况下由医务人员承担证明责任也有困难”,以及“因果关系证明规则可以由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制度解决”。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中一般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患者如果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责任,其首先要举证证明其损害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委员会上述考虑的实质是鉴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复杂性、专业性和风险性,医疗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医疗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关系,其构成要素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有自己的特殊性,为平衡医患双方的诉讼地位,防止过度医疗和促进医疗科学的发展,不宜把医疗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给医方。同时还可以看出,立法者也不赞同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采用特殊举证规则把医疗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给医方,这也在事实上排除了《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在医疗侵权因果关系上的适用。最后,根据以上论述可以得出结论,即《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并非只规定了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 ......
您现在查看是摘要页,全文长 5311 字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