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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574896
“积极安乐死”合法性分析及试点构想(2)
http://www.100md.com 2014年2月1日 医学与法学·综合版 2014年第1期
     (二)确保自愿

    安乐死涉及患者的生命权和生命利益支配等重大事项,除患者本人以外,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代为决定。因此,只有患者本人才有积极安乐死的申请权,并且要确保患者自行提出,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包括直系亲属、主治医师和医院在内)都不得对其施以劝诱。对于患者年纪幼小或无法表达自身意愿(如植物人状态)时由近亲属代为决定的“非自愿安乐死”,由于无法确知患者的真实愿望而应予以排除。此种情形可以探讨建立“生前遗嘱”来解决,在患者头脑清醒、理智健全时签署同意在必要时安乐死的意向书,书面表达患者关于自身临终医护的愿望,并经公证机关证明。在患者确有安乐死需要时遵照患者意愿进行医疗处置。

    安乐死本质是在患者自愿的基础上处置自身生命利益的民事行为,须遵循法定程序。为了确保患者生命利益支配自愿,无论安乐死的法定程序进展到哪一步,都应赋予患者“无条件反悔权”。这是保障患者自愿安乐死的重要权利,即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患者表达出“不愿安乐死”的意愿,处置人员都要马上终止安乐死程序,并在文件中记录“患者提出终止安乐死程序”并请患者签名确认。

    (三)完善程序

    安乐死必须制定一套缜密的法定程序,以确保整个过程严格遵循相应程序。其具体有:

    1.患者申请。

    患者可以在出具三级以上医疗单位确诊意见和必要医疗原始资料的基础上,通过医院或自行向所在地区设立了“安乐死事务委员会”的医院提出安乐死申请。患者意识清醒时,应由患者本人或获得患者授权的被授权人代理提出;如果患者已不能表达自己意愿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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