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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562776
论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3)
http://www.100md.com 2014年4月1日 《医学与法学·综合版》 2014年第2期
     3.在诱惑侦查的方式上,应当严格遵遁比例原则。

    即刑事案件的性质越严重,针对其进行诱惑侦查所采取手段的诱惑性就可以越高,将诱惑性程度与犯罪的严重程度保持正向相关关系。同时,采取诱惑的方式不得超越社会伦理道德底线,否则用这种方式收集的证据应当被视为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加以排除。

    4.在诱惑侦查适用的程序方面,应当采用公安机关内部控制与检察机关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首先,侦查人员实施诱惑侦查前必须取得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除特殊情形(如情况紧急)外,侦查人员非经许可不得擅自决定使用诱惑侦查,否则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其次,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行为从主体、适用范围、程序等方面进行监督,在发现诱惑侦查所采取的诱惑手段有超出合理界限或者有违社会道德准则、极易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时,应当直接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侦查机关应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运用诱惑侦查侦破的案件,检察院审查时尤其应当慎重,必要时可以让侦查机关就诱惑侦查的运用情况作出详细的说明;一旦发现滥用诱惑侦查的情形,应当立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此外,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最终裁判机关,在规制诱惑侦查方面也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主要体现在法院应当就审判前的追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裁判。在实践中,法院应当通盘考虑上述因素,就诱惑侦查是否恰当、给被告人最终实施犯罪造成何种影响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此基础上再对其定罪量刑。对于非法的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法院应当本着保护人权的原则进行排除,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司法最终救济功能和对侦查机关的制约监督。

    五、结语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动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一旦被人滥用,那么任何保证都要甘拜下风。”诱惑侦查作为体现公权力强制性侦查手段的一种,能以较高的效率更为彻底地防范某些特殊类型的犯罪,因此赋予其合法性是有必要的,也是正当的;但若国家公权力恣意妄为,则必将使其走上诱发犯罪、侵犯人权的反面。“程序的法治化首先是侦查的法治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强调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指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对于诱惑侦查这一特殊的侦查手段,我们在将其引入的同时,也要最大可能地利用法律手段降低其负面影响,从而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效果的最佳统一。

    (责任编辑:罗刚), http://www.100md.com(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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