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患者黑名单合法吗
伤医事件屡有发生,那么,针对伤医者设立黑名单是否合理合法?从医生情感角度可以理解,伤医行为也必须严惩,但从伦理角度,拒诊是不可取的,从法律角度,是违法的。因此,避免伤医事件的发生是社会综合治理工程,绝不是凭借设立“黑名单”就能解决的。
《2014年8月27日下午17时许,一名女子带着她5岁的女孩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的骨科急诊儿科医院急诊,未挂号就径直闯进骨科急诊室要求看病,与医生发生口角,并抓伤了值班医生的脸,导致该医生“多处软组织损伤”。科主任马瑞雪随即发出声明:1、我的年轻医生需要在被应有的尊敬下工作;2、我的科室将不再为她的孩子提供继续下一步治疗,直到此事得到合理、公正和满意的解决。
四天后,岳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接收了一名因割腕自杀受伤的女性,在手术过程中,伤者家属对医务人员进行恐吓,并对医生进行了殴打。急诊科主任易峰因此而草拟了设立伤医者黑名单倡议书,倡议岳阳市“全市急诊同仁”,将3名伤医凶手拉入黑名单,“在该事件得到合理、公正、圆满解决前,拒绝为之提供任何医疗行为。”
伤医事件屡有发生,那么,针对伤医者设立黑名单是否合理合法?笔者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一、家属伤医,不可将患者“拉黑”
上海事件的患者是伤医者的5岁女孩,伤医者为其母;岳阳伤医者为自伤者家属“何某”。那么,是否可以因为“家属”的违法行为“惩罚”伤者,如果可以,这属于“株连”,而“株连”是封建社会的产物,在现代文明社会,“株连”无论伦理还是法律上甚至情感上都是说不通的。显然,这两位主任的倡议对于“5岁女孩”“自伤者”拒绝诊治均不具备合法性、合理性。
二、患者伤医,在急诊情况下,医院不能拒绝救治
多数国家规定,不得拒绝急诊患者。如美国在1986年通过了“反抛弃病人法”。不论患者是否有支付能力或处于何种保险状态,医院的急诊部门都必须为所有急诊病人提供必要的医疗检查和“稳定化”处理。再如,德国法律规定,任何急救医疗服务都必须5至15分钟内作出反应。如果急诊室医生拒绝救治病人,那么他们将被课以罚款甚至被判刑一年;病人如果由于急症室的疏忽而导致病情恶化,患者将有权要求赔偿。在我国,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再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可见,当患者处于“急危”“危重”状态时,不论患者身份为何,即便该患者曾伤害过医务人员,法律仍赋予医务人员以紧急救治、立即抢救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急诊情况下,设立“伤医者黑名单”而拒绝救治是违法的。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违法行为自然违反道德原则---如救死扶伤原则、患者利益最大化原则、仁慈原则、正义原则等伦理原则,因此急诊情况下设立黑名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三、在平诊情况下可根据情况拒绝诊治
(一) 对于曾经伤害过医务人员的患者
有的人曾将伤害过医务人员(不论其当时是患者还是家属),其伤害行为是违反道德、违反法律的,其行为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这没有争议。但这并不意味着他永远不应得到医疗卫生事业的帮助。依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也就是说,我国公民在患有疾病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设立的医疗卫生事业获得帮助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其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平等医疗保健权,任何人不得违法剥夺。如果患者在本次就诊过程中没有伤医、杀医或其他违约行为,也没有对医者造成危险和伤害,则其平等医疗保健权不得剥夺,而不论其以前做了什么。
(二)平诊情况下,如果患者或家属的威胁、行为真正构成密尔伤害原则所阐述的危险或伤害时,医务人员可以拒绝诊治,直至危险或伤害得以消除。
在危险消除前,设立“黑名单”似乎是有必要的,在伤害进行时,拒绝诊疗是正当的,这些是为了保护医者人身安全,但该设立“黑名单”的行为应尽可能地谨慎行事,避免随意扩大化而进一步激化矛盾。
密尔在《论自由》中提出了他著名的伤害原则:一个成年人纯属个人的、不会给他人带来伤害和危险的行为属于其私生活范围,即属于他的自由,道德和法律不得干涉。与之相对应的是,如果该行为给他人带来危险或伤害,则属于需要由道德、法律约束的行为,而非个人自由,这也意味着医者可以拒绝正在实施伤害或形成危险的患者。这里的危险必须是实实在在的、极有可能即刻发生伤害的危险,这里的伤害是指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的伤害或严重的人格权侵害。
许多西方国家提出了“暴力零容忍”的口号,这就是因为伤医行为严重侵害了医者的人身权益,而不属于个人自由,对此,法律和道德的态度都是零容忍。
平诊时,医者如果受到的威胁是实实在在的、极有可能即刻发生的,或者医者已经受到了人身伤害,可以寻求公力救济,也可以实施自力救济,如避开危险,避开直接接触该患者,甚至视情况可以采取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措施,这也可以理解为在此种情况下对该患者拒绝诊治,在情理之中。
(三)对于预约挂号时屡次违约的患者可以拒绝预约挂号,但不意味着可以设立黑名單拒绝诊治。
有人提出应参照加拿大的“患者黑名单制度”。那么,在加拿大是怎样的呢?在加拿大,不按约定时间到家庭医生处就诊,是绝对的大忌。对于屡屡有爽约或迟到“前科”的病人,家庭医生会把他列入“黑名单”,并对其进行警告、拒绝接诊,甚至可能要求其另找家庭医生。因为预约家庭医生看诊是一个标准的医疗服务合同,是否自由缔约,属于家庭医生和患者之间的事情,患者屡次违约而失信于家庭医生,造成家庭医生的损失和其他患者不能就诊,家庭医生拒绝缔约,符合自由契约精神。但应注意的是,一是这里的患者不属于急诊情况,急诊情况医者具有强制缔约义务而不能拒绝诊治;二是家庭医生不同于医院,虽然该家庭医生可以拒绝缔约,缔约是自由的,但家庭医生没有号召所有家庭医生都拒绝该患者诊治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大医院可以随意拒绝该患者的诊治。加拿大的“黑名单”显然仅限于该家庭医生的预约挂号诊疗,而非整个行业。在我国,预约制挂号尚未普及,加拿大这一经验在我国应谨慎参照实行,更不应理解为加拿大医生有权设立患者黑名单。
综上所述,上海和岳阳的医生发出上述对患者拒绝诊治的倡议,从医生情感角度可以理解,伤医行为也必须严惩,但从伦理角度,拒诊是不可取的,从法律角度,是违法的。
如何避免伤医事件的发生、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是社会综合治理工程,需要改善大环境、中环境、微环境,但绝不是凭借设立“黑名单”就能解决的。设立黑名单实际上是一种报复行为,虽然按照法拉格的“正义思想起源”学说,在原始社会,人们寻求正义主要靠报复,但现在毕竟是在现代文明社会,靠报复只能恶性循环,且不合法,只会距离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目标越来越远。 (刘瑞爽)
《2014年8月27日下午17时许,一名女子带着她5岁的女孩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的骨科急诊儿科医院急诊,未挂号就径直闯进骨科急诊室要求看病,与医生发生口角,并抓伤了值班医生的脸,导致该医生“多处软组织损伤”。科主任马瑞雪随即发出声明:1、我的年轻医生需要在被应有的尊敬下工作;2、我的科室将不再为她的孩子提供继续下一步治疗,直到此事得到合理、公正和满意的解决。
四天后,岳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接收了一名因割腕自杀受伤的女性,在手术过程中,伤者家属对医务人员进行恐吓,并对医生进行了殴打。急诊科主任易峰因此而草拟了设立伤医者黑名单倡议书,倡议岳阳市“全市急诊同仁”,将3名伤医凶手拉入黑名单,“在该事件得到合理、公正、圆满解决前,拒绝为之提供任何医疗行为。”
伤医事件屡有发生,那么,针对伤医者设立黑名单是否合理合法?笔者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一、家属伤医,不可将患者“拉黑”
上海事件的患者是伤医者的5岁女孩,伤医者为其母;岳阳伤医者为自伤者家属“何某”。那么,是否可以因为“家属”的违法行为“惩罚”伤者,如果可以,这属于“株连”,而“株连”是封建社会的产物,在现代文明社会,“株连”无论伦理还是法律上甚至情感上都是说不通的。显然,这两位主任的倡议对于“5岁女孩”“自伤者”拒绝诊治均不具备合法性、合理性。
二、患者伤医,在急诊情况下,医院不能拒绝救治
多数国家规定,不得拒绝急诊患者。如美国在1986年通过了“反抛弃病人法”。不论患者是否有支付能力或处于何种保险状态,医院的急诊部门都必须为所有急诊病人提供必要的医疗检查和“稳定化”处理。再如,德国法律规定,任何急救医疗服务都必须5至15分钟内作出反应。如果急诊室医生拒绝救治病人,那么他们将被课以罚款甚至被判刑一年;病人如果由于急症室的疏忽而导致病情恶化,患者将有权要求赔偿。在我国,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再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可见,当患者处于“急危”“危重”状态时,不论患者身份为何,即便该患者曾伤害过医务人员,法律仍赋予医务人员以紧急救治、立即抢救的法定义务。因此,在急诊情况下,设立“伤医者黑名单”而拒绝救治是违法的。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违法行为自然违反道德原则---如救死扶伤原则、患者利益最大化原则、仁慈原则、正义原则等伦理原则,因此急诊情况下设立黑名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三、在平诊情况下可根据情况拒绝诊治
(一) 对于曾经伤害过医务人员的患者
有的人曾将伤害过医务人员(不论其当时是患者还是家属),其伤害行为是违反道德、违反法律的,其行为应当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这没有争议。但这并不意味着他永远不应得到医疗卫生事业的帮助。依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也就是说,我国公民在患有疾病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设立的医疗卫生事业获得帮助的权利,该权利属于其宪法赋予的基本人权---平等医疗保健权,任何人不得违法剥夺。如果患者在本次就诊过程中没有伤医、杀医或其他违约行为,也没有对医者造成危险和伤害,则其平等医疗保健权不得剥夺,而不论其以前做了什么。
(二)平诊情况下,如果患者或家属的威胁、行为真正构成密尔伤害原则所阐述的危险或伤害时,医务人员可以拒绝诊治,直至危险或伤害得以消除。
在危险消除前,设立“黑名单”似乎是有必要的,在伤害进行时,拒绝诊疗是正当的,这些是为了保护医者人身安全,但该设立“黑名单”的行为应尽可能地谨慎行事,避免随意扩大化而进一步激化矛盾。
密尔在《论自由》中提出了他著名的伤害原则:一个成年人纯属个人的、不会给他人带来伤害和危险的行为属于其私生活范围,即属于他的自由,道德和法律不得干涉。与之相对应的是,如果该行为给他人带来危险或伤害,则属于需要由道德、法律约束的行为,而非个人自由,这也意味着医者可以拒绝正在实施伤害或形成危险的患者。这里的危险必须是实实在在的、极有可能即刻发生伤害的危险,这里的伤害是指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的伤害或严重的人格权侵害。
许多西方国家提出了“暴力零容忍”的口号,这就是因为伤医行为严重侵害了医者的人身权益,而不属于个人自由,对此,法律和道德的态度都是零容忍。
平诊时,医者如果受到的威胁是实实在在的、极有可能即刻发生的,或者医者已经受到了人身伤害,可以寻求公力救济,也可以实施自力救济,如避开危险,避开直接接触该患者,甚至视情况可以采取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措施,这也可以理解为在此种情况下对该患者拒绝诊治,在情理之中。
(三)对于预约挂号时屡次违约的患者可以拒绝预约挂号,但不意味着可以设立黑名單拒绝诊治。
有人提出应参照加拿大的“患者黑名单制度”。那么,在加拿大是怎样的呢?在加拿大,不按约定时间到家庭医生处就诊,是绝对的大忌。对于屡屡有爽约或迟到“前科”的病人,家庭医生会把他列入“黑名单”,并对其进行警告、拒绝接诊,甚至可能要求其另找家庭医生。因为预约家庭医生看诊是一个标准的医疗服务合同,是否自由缔约,属于家庭医生和患者之间的事情,患者屡次违约而失信于家庭医生,造成家庭医生的损失和其他患者不能就诊,家庭医生拒绝缔约,符合自由契约精神。但应注意的是,一是这里的患者不属于急诊情况,急诊情况医者具有强制缔约义务而不能拒绝诊治;二是家庭医生不同于医院,虽然该家庭医生可以拒绝缔约,缔约是自由的,但家庭医生没有号召所有家庭医生都拒绝该患者诊治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大医院可以随意拒绝该患者的诊治。加拿大的“黑名单”显然仅限于该家庭医生的预约挂号诊疗,而非整个行业。在我国,预约制挂号尚未普及,加拿大这一经验在我国应谨慎参照实行,更不应理解为加拿大医生有权设立患者黑名单。
综上所述,上海和岳阳的医生发出上述对患者拒绝诊治的倡议,从医生情感角度可以理解,伤医行为也必须严惩,但从伦理角度,拒诊是不可取的,从法律角度,是违法的。
如何避免伤医事件的发生、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是社会综合治理工程,需要改善大环境、中环境、微环境,但绝不是凭借设立“黑名单”就能解决的。设立黑名单实际上是一种报复行为,虽然按照法拉格的“正义思想起源”学说,在原始社会,人们寻求正义主要靠报复,但现在毕竟是在现代文明社会,靠报复只能恶性循环,且不合法,只会距离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目标越来越远。 (刘瑞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