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2)
虽然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把医患法律关系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医患法律关系仍有与民法理论不相符合的地方:(1)医学专业性导致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可能平等。虽然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了各类医疗规范,旨在让患者尽可能多的参与到实际诊疗过程中,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等各项权利。但由于医疗技术专业性,患者不可能依靠自身来确定医疗合同内容是否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规范医方的行为。患者的主动性本质上是受限制的。(2)地位的不平等无法保证所做决定的自愿性。由于我国医疗服务资源有限以及医保无法全国通用等原因导致患者就医选择面小,一旦出现意外,120在为患者生命安全的考虑下,选择就近治疗,患者只能无奈接受120的安排。与此同时,医疗机构更无法自愿选择病人,作为医疗核心制度之一的“首诊负责制”要求医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患者。(3)等价有偿作为商事交易原则,本质上与救死扶伤的医德相矛盾。医疗机构对于各种原因所导致的无法及时缴费的患者,以抢救生命为原则,第一时间开通绿色通道。目前,我国医保政策已基本覆盖全国,主要矛盾是有限的医保统筹基金无法满足参保患者的无限医疗需求[7]。2.2 消费法律关系说
患者因生命健康问题而接受医疗服务行为应该属于消费关系范畴,因而也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8]。我国公立医疗机构具有公益性,虽然收取费用,但其收入来源不用于分红,而是为了医院发展,继续从事公益性事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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