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职工生育保险休假制度研究(2)
2.2 产假及产假期间的经济补偿规定根据《劳动法》规定,正常生产的,产假应不少于90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给予女职工产假98天,遇难产的增加15天,遇多胎每多一胎次增加15天。2015年年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案)审议通过,与人口政策调整步调一致,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25条修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去掉了原晚婚晚育的要求。各省级具体条例和实施办法都在此基础上有所延长,延长期限从30天到3个月不等,有的还给剖宫生产的女职工延长15天或30天假期。不考虑难产、剖宫产、多胎生育的情况,目前大陆地区产假最长的是188天(河南、海南),最短的是128天(北京、上海等),最普遍的为158天(宁夏、吉林等)。女职工开始休产假的时间无统一规定,要求产假一次性连休,不得分成几段休假。
除了以上有明确期限的产假规定,吉林省提供了延长产假的空间。2016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1条规定在女职工申请,单位应允的情况下,产假可延至一年,延长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的75%发放[4]。因为延长假期需要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延长期间发的是工资而非津贴或者补助,延长休假期间的经济补偿,从制度层面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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