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药行政处罚当事人表述之辩
□ 四川省富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刘 钢
2014年10月,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辖区一家名叫“红火饭店”的餐饮服务单位开展监督检查。该饭店属于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雇请有厨师2名、服务员4名,执法人员在其厨房操作间内发现存放有超过保质期的调味食品,并当场获取了该店厨师使用超过保质期调味食品的证据。随即,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红火饭店”进行了立案查处。但办案人员却对该案违法当事人的表述产生了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违法当事人的表述应为:“张某,红火饭店业主”或“张某(红火饭店业主)。”理由: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由此可见,本案中违法当事人不能表述为名称字号“红火饭店”,当事人应为具体的人,也就是业主张某,而名称字号“红火饭店”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因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对违法当事人的表述应该为:“张某,红火饭店业”或“张某(红火饭店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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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违法当事人的表述应为:“红火饭店,业主张某”或“红火饭店(业主张某)。”理由: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二是从行政法层面来讲,公民依法登记,持有《营业执照》成为个体工商户后,应当具备了行政法上的人格,个体工商户与业主是有区别的,他们应分别承担违法行政责任。三是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两部劳动法律中,“用人单位”就包括个体工商户,比如“红火饭店”针对雇请的2名厨师和4名服务员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等一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将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红火饭店”为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但同时要注明该店业主为张某。由此可见,该案行政处罚的违法当事人也应该表述为:“红火饭店,业主张某”或“红火饭店(业主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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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两个司法解释主要是从民事法律角度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重点是从行政法律角度对“违法当事人”作出的解释,从当事人的含义和司法解释的时间来看,后者与前两个解释有明显区分,因此,在具体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中,应该以后者的规定为准。
综上所述,在查处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表述应该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并同时注明业主姓名。结合该案来讲,违法当事人的表述应该为:“红火饭店,业主张某”或“红火饭店(业主张某)。”, 百拇医药
2014年10月,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辖区一家名叫“红火饭店”的餐饮服务单位开展监督检查。该饭店属于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雇请有厨师2名、服务员4名,执法人员在其厨房操作间内发现存放有超过保质期的调味食品,并当场获取了该店厨师使用超过保质期调味食品的证据。随即,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红火饭店”进行了立案查处。但办案人员却对该案违法当事人的表述产生了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违法当事人的表述应为:“张某,红火饭店业主”或“张某(红火饭店业主)。”理由: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四十一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由此可见,本案中违法当事人不能表述为名称字号“红火饭店”,当事人应为具体的人,也就是业主张某,而名称字号“红火饭店”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因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对违法当事人的表述应该为:“张某,红火饭店业”或“张某(红火饭店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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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违法当事人的表述应为:“红火饭店,业主张某”或“红火饭店(业主张某)。”理由: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二是从行政法层面来讲,公民依法登记,持有《营业执照》成为个体工商户后,应当具备了行政法上的人格,个体工商户与业主是有区别的,他们应分别承担违法行政责任。三是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两部劳动法律中,“用人单位”就包括个体工商户,比如“红火饭店”针对雇请的2名厨师和4名服务员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等一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将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红火饭店”为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但同时要注明该店业主为张某。由此可见,该案行政处罚的违法当事人也应该表述为:“红火饭店,业主张某”或“红火饭店(业主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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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两个司法解释主要是从民事法律角度对“诉讼当事人”作出的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重点是从行政法律角度对“违法当事人”作出的解释,从当事人的含义和司法解释的时间来看,后者与前两个解释有明显区分,因此,在具体行政处罚案件法律适用中,应该以后者的规定为准。
综上所述,在查处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表述应该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并同时注明业主姓名。结合该案来讲,违法当事人的表述应该为:“红火饭店,业主张某”或“红火饭店(业主张某)。”,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