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芳非法销售美白针、减肥产品案
【关键词】
销售假药罪 销售伪劣产品罪 美白针
【基本案情】
(一)销售假药的事实
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石某芳为非法牟利,在杭州市下城区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美白针”“灰姑娘”“维生素C”等药品共计13套(1套含上述三种药品各10支),销售金额达33700余元。
同年10月28日,原杭州市下城区食药监局从石某芳处查获上述三种药品各39支。经鉴定,上述三种药品外包装或说明书均用外文标示,未标示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故认定为假药。
(二)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石某芳冒用网络上的“Magic”商标、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批准文号[豫卫食字(2006)第N295号]、生产许可证标志等信息,自行设计包装、定制包装盒及使用说明等,通过网络购买减肥产品,自行分装后在微信上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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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0月28日,原杭州市下城区工商局从石某芳处查获上述“Magic”减肥产品89瓶。经检测,上述减肥产品中含有盐酸西布曲明、酚酞。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石某芳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人犯二罪,应予并罚。
而被告人石某芳销售假药系注射剂药品,酌情从重处罚;虽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该部分犯罪系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石某芳及辩护人提出石某芳主观上无销售假药故意的辩护意见,法院查明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石某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明知销售的“美白针”“灰姑娘”“维生素C”是假药;二是石某芳最初是在韩国某美容医院购买的“美白针”“灰姑娘”“维生素C”,且上述三者混合后需通过静脉滴注的方式使用才能起到所称养肝、护肝、美白等效果,故石某芳应当明知上述三者为药品;三是石某芳无销售药品资质,又通过他人代购方式从国外购买药品,应当明知所购药品并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批准,故主观上具有销售假药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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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辩护人提出石某芳销售的“美白针”数量少、范围小,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法院查明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石某芳通过微信朋友圈共向他人销售“美白针”“灰姑娘”“维生素C”总计13套,每套含上述三种药品各10只,销售金额达33700余元,不能认定为销售数量少、范围小;二是石某芳所售上述药品虽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但系注射类药品,相较其他药品,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关于被告人石某芳及辩护人提出石某芳主观上无销售伪劣产品故意的辩护意见,法院查明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经查,石某芳在网络上找他人设计并定制“Magic”减肥产品包装及使用说明,又在网络上随意找了产品标准号、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等产品信息印制在“Magic”减肥产品包装上,并使用上述包装将从网络上低价购买的某品牌不合格减肥产品重新分装,后在微信朋友圈高价售出,牟取暴利,主观上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关于石某芳及辩护人提出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不足20万元等辩护意见,经查,石某芳销售“Magic”减肥产品销售金额已达20余万元,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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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杭下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0元;未随案移送的39支“美白针”“灰姑娘”“维生素C”等药品以及89瓶“Magic”减肥产品,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石某芳的违法所得。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浙杭刑终字第113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行为人无销售药品的资质,通过他人代购方式从国外购买未取得我国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批准文号的药品后通过网络销售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行为人为销售不合格的减肥产品,请他人帮助设计产品的包装及使用说明,并在包装上印制产品标准号、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等产品信息后高价售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十四条。
(摘编自《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汇编》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高级研修学院组织编写), 百拇医药
销售假药罪 销售伪劣产品罪 美白针
【基本案情】
(一)销售假药的事实
2014年5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石某芳为非法牟利,在杭州市下城区通过微信向他人销售“美白针”“灰姑娘”“维生素C”等药品共计13套(1套含上述三种药品各10支),销售金额达33700余元。
同年10月28日,原杭州市下城区食药监局从石某芳处查获上述三种药品各39支。经鉴定,上述三种药品外包装或说明书均用外文标示,未标示经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故认定为假药。
(二)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
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石某芳冒用网络上的“Magic”商标、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批准文号[豫卫食字(2006)第N295号]、生产许可证标志等信息,自行设计包装、定制包装盒及使用说明等,通过网络购买减肥产品,自行分装后在微信上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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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0月28日,原杭州市下城区工商局从石某芳处查获上述“Magic”减肥产品89瓶。经检测,上述减肥产品中含有盐酸西布曲明、酚酞。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石某芳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人犯二罪,应予并罚。
而被告人石某芳销售假药系注射剂药品,酌情从重处罚;虽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该部分犯罪系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石某芳及辩护人提出石某芳主观上无销售假药故意的辩护意见,法院查明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石某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明知销售的“美白针”“灰姑娘”“维生素C”是假药;二是石某芳最初是在韩国某美容医院购买的“美白针”“灰姑娘”“维生素C”,且上述三者混合后需通过静脉滴注的方式使用才能起到所称养肝、护肝、美白等效果,故石某芳应当明知上述三者为药品;三是石某芳无销售药品资质,又通过他人代购方式从国外购买药品,应当明知所购药品并未经相关部门检验批准,故主观上具有销售假药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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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辩护人提出石某芳销售的“美白针”数量少、范围小,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法院查明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石某芳通过微信朋友圈共向他人销售“美白针”“灰姑娘”“维生素C”总计13套,每套含上述三种药品各10只,销售金额达33700余元,不能认定为销售数量少、范围小;二是石某芳所售上述药品虽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但系注射类药品,相较其他药品,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关于被告人石某芳及辩护人提出石某芳主观上无销售伪劣产品故意的辩护意见,法院查明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经查,石某芳在网络上找他人设计并定制“Magic”减肥产品包装及使用说明,又在网络上随意找了产品标准号、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等产品信息印制在“Magic”减肥产品包装上,并使用上述包装将从网络上低价购买的某品牌不合格减肥产品重新分装,后在微信朋友圈高价售出,牟取暴利,主观上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关于石某芳及辩护人提出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不足20万元等辩护意见,经查,石某芳销售“Magic”减肥产品销售金额已达20余万元,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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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杭下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0元;未随案移送的39支“美白针”“灰姑娘”“维生素C”等药品以及89瓶“Magic”减肥产品,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石某芳的违法所得。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浙杭刑终字第113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行为人无销售药品的资质,通过他人代购方式从国外购买未取得我国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批准文号的药品后通过网络销售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行为人为销售不合格的减肥产品,请他人帮助设计产品的包装及使用说明,并在包装上印制产品标准号、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等产品信息后高价售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十四条。
(摘编自《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汇编》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高级研修学院组织编写),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