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行政处罚呼唤自由裁量细则出台
编者按
新修订《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新法)严格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对与药品质量安全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施以最严厉的处罚,同时给予执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基层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真正实现公平公正执法,成为各地药品监管部门必须解决的难题。近期,北京、江苏等省级药监部门积极迎接挑战,相继出台地方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努力进行有益探索,其经验值得借鉴。
今日起,本版连续两期刊发文章,介绍规范行政处罚的紧迫性,以及《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亮点,以飨读者。
□?张海
新法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全面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极大地提高了财产罚幅度,加大了资格罚力度。如何贯彻过罚相当原则,在法定处罚类型和幅度范围内合理裁量,更好地体现行政执法的适当性、必要性、比例原则等要求,成为药品行政执法面对的挑战,亟需出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予以进一步规范。
, 百拇医药
免予罚款还是适当罚款?同一案件处罚结果大相径庭
2020年7月,某省药监局在监督抽检中发现,某中药饮片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大青叶水分项(12.1%)不符合2015年版《中国药典》规定(不得过10%)。当事人申请复检,结果(13.1%)仍不合格。当事人提出质疑,认为不合格原因主要在抽样后的环节。原因在于,该批产品总体质量水平均一,如果样品在抽样后至检验前没有发生异常,两份报告检测数据差异不会如此明显。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责令当事人改正,要求暂停生产销售上述药品,立即开展风险评估,排查原因并上报。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召回产品,暂停生产销售,并认真分析原因,采取整改措施,且涉案产品尚未收到任何不良反应报告及患者投诉,办案机构认为,涉案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但尚不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组织专家进行研讨论证,专家建议在无主观故意情况下,按“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给予警告并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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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机构第一次合议,依法进行自由裁量后,决定适用新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并处15万元罚款的从轻处罚。办案机构第二次合议,裁量时参考该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减轻处罚。法制审核机构认为,如果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可以只警告而不予罚款。最终办案机构作出了警告的处罚,免于罚款。
同一案件,两次合议建议的罚款数额差异如此之大,虽然均在法定幅度内,但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则大不一样。相同性质或类似情形的违法行为,适用相同法律规定,处罚结果却大相径庭,这有悖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难以体现处罚的公正公平性。
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不同裁量标准影响迥然相异
2020年5月,某省药监局接到投诉举报,举报人称其在某中医诊所购买的“强肾益精胶囊”“羊藿三七胶囊”未经审批,存在质量问题,怀疑添加了西地那非。执法人员对该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标识为某中医中药研究所研发、某诊所配制的上述药品共30余瓶、饮片粉碎机1台、灌装胶囊设备1套、空白包装瓶30余个、空胶囊壳及产品说明书标签若干。查获的药品说明书载有药品名称、成分、功效、主治及用法等内容,但未标注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信息。执法人员依法查扣了上述产品、设备及包装材料,要求立即进行药品召回,并将涉案产品抽样送检。经检验,未检出那非类和激素类成分。经查,该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也没有注册证或经药监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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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机构第一次合议,认为当事人涉嫌违反新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无证生产销售药品行为定性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采取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轻或减轻处罚规定,建议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及相关设备材料,并处罚款150万元的从轻处罚。
经过听证,当事人提出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依法不应处罚;且处以150万元罚款,与当事人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不相适应,无法体现过罚相适应原则。办案机构根据当事人听证意见再次合议,认为本案焦点是裁量权适用问题。参考该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认为当事人主动召回大部分涉案药品,并退回患者购药款1.9万余元(占货值金额2/3),且产品经抽检未检出违禁成分,也无证据证明有社会危害,处方来源有据,流入社会数量不大,行为情节事实符合减轻处罚规定。根据上述征求意见稿,减轻处罚不得低于最低限的10%,即最初拟罚款的150万元的10%。综合考量全案,最终执法机关拟罚款32万元,其余处罚内容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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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严厉的处罚规定下,同一案件,不同的裁量标准,罚款数额差别几十万甚至几百万,即使从轻处罚,最低罚款依然高达150万元。这将给中小市场主体带来很大影响,极可能因此而致其倒闭。对此,当事人可能提出的复议、诉讼、上诉也将给执法机构带来不确定的法律和政治风险。如果减轻处罚幅度不当,执法者又可能面临举报人的不满、纪委的追责等履职风险。因此,关于怎么减、减多少的裁量细则亟需明确。
从重处罚还是减轻处罚?规范自由裁量行为迫在眉睫
2020年3月,某省药监局接到举报,称某药业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生产复方硫酸软骨素片等问题。经查,该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从省外某生物制品公司购进2500kg硫酸软骨素钠,其中800kg冒用合格原料混入合法购进的125kg原料药合并入账,用于生产复方硫酸软骨素片13批次,1380kg套用已有批号生产复方硫酸软骨素片20批次,共计生产入库27万余瓶,货值金额260余万元。20批次没有批生产记录,未经检验即出厂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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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购进无批号的原料药,采取虚假入账、不入账、套用已有批号生产等方式逃避检查,严重违反GMP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品种批次多,违法所得巨大,且在调查中隐瞒事实,虚假陈述,情节严重。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前,新法仍认定为违法且处罚重于旧法,故应适用旧法,认定当事人涉嫌违反2015年版《药品管理法》第九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应按生产销售假药从重处罚,建议没收涉案药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罚没款共计2000余万元,吊销生产许可证和批准证明文件。经过听证,当事人提出申诉,认为违法行为乃原料药垄断下的无奈之举,不存在不配合调查情形,产品未造成社会危害,且有召回、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后果,严格防控风险等减轻处罚情形,如果巨额罚款、吊销两证将导致企业倒闭,不利于企业改过自新和后续发展。在听取听证意见和专家建议后,经案审会多次讨论,办案机构进行了再次合议,认为当事人虽然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主动召回产品、至今未有不良反应报告、积极停产整顿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综合社会稳定、产业发展等因素,决定减轻处罚,适当减少罚款数额,不吊销生产许可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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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由从重处罚到减轻处罚,裁量结果对当事人影响可谓天壤之别,一种可能导致企业倒闭,失去资产重组和整改发展机会,并引发上访、复议、诉讼等政治和法律风险;另一种是为企业提供改过自新、重组整改机会,促进产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在药品领域法律框架下,如此大幅度、严厉的罚则,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当事人影响非常之大,而相关法律法规只是笼统原则地规定了从轻或减轻情形,并没有进一步区分和细化。这对药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法定裁量范围内如何把握阶次,充分体现执法的公正公平合理?如何贯彻过罚相当原则,区分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重点惩处严重违法行为?如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系列问题迫切呼唤细化量化药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准则,以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处罚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药监局), 百拇医药
新修订《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新法)严格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对与药品质量安全相关的违法违规行为施以最严厉的处罚,同时给予执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基层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真正实现公平公正执法,成为各地药品监管部门必须解决的难题。近期,北京、江苏等省级药监部门积极迎接挑战,相继出台地方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努力进行有益探索,其经验值得借鉴。
今日起,本版连续两期刊发文章,介绍规范行政处罚的紧迫性,以及《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亮点,以飨读者。
□?张海
新法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全面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极大地提高了财产罚幅度,加大了资格罚力度。如何贯彻过罚相当原则,在法定处罚类型和幅度范围内合理裁量,更好地体现行政执法的适当性、必要性、比例原则等要求,成为药品行政执法面对的挑战,亟需出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予以进一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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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予罚款还是适当罚款?同一案件处罚结果大相径庭
2020年7月,某省药监局在监督抽检中发现,某中药饮片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大青叶水分项(12.1%)不符合2015年版《中国药典》规定(不得过10%)。当事人申请复检,结果(13.1%)仍不合格。当事人提出质疑,认为不合格原因主要在抽样后的环节。原因在于,该批产品总体质量水平均一,如果样品在抽样后至检验前没有发生异常,两份报告检测数据差异不会如此明显。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责令当事人改正,要求暂停生产销售上述药品,立即开展风险评估,排查原因并上报。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召回产品,暂停生产销售,并认真分析原因,采取整改措施,且涉案产品尚未收到任何不良反应报告及患者投诉,办案机构认为,涉案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但尚不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组织专家进行研讨论证,专家建议在无主观故意情况下,按“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给予警告并减轻或从轻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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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机构第一次合议,依法进行自由裁量后,决定适用新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并处15万元罚款的从轻处罚。办案机构第二次合议,裁量时参考该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关于减轻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减轻处罚。法制审核机构认为,如果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可以只警告而不予罚款。最终办案机构作出了警告的处罚,免于罚款。
同一案件,两次合议建议的罚款数额差异如此之大,虽然均在法定幅度内,但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则大不一样。相同性质或类似情形的违法行为,适用相同法律规定,处罚结果却大相径庭,这有悖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难以体现处罚的公正公平性。
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不同裁量标准影响迥然相异
2020年5月,某省药监局接到投诉举报,举报人称其在某中医诊所购买的“强肾益精胶囊”“羊藿三七胶囊”未经审批,存在质量问题,怀疑添加了西地那非。执法人员对该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标识为某中医中药研究所研发、某诊所配制的上述药品共30余瓶、饮片粉碎机1台、灌装胶囊设备1套、空白包装瓶30余个、空胶囊壳及产品说明书标签若干。查获的药品说明书载有药品名称、成分、功效、主治及用法等内容,但未标注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信息。执法人员依法查扣了上述产品、设备及包装材料,要求立即进行药品召回,并将涉案产品抽样送检。经检验,未检出那非类和激素类成分。经查,该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制剂也没有注册证或经药监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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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机构第一次合议,认为当事人涉嫌违反新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无证生产销售药品行为定性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采取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轻或减轻处罚规定,建议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及相关设备材料,并处罚款150万元的从轻处罚。
经过听证,当事人提出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依法不应处罚;且处以150万元罚款,与当事人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不相适应,无法体现过罚相适应原则。办案机构根据当事人听证意见再次合议,认为本案焦点是裁量权适用问题。参考该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认为当事人主动召回大部分涉案药品,并退回患者购药款1.9万余元(占货值金额2/3),且产品经抽检未检出违禁成分,也无证据证明有社会危害,处方来源有据,流入社会数量不大,行为情节事实符合减轻处罚规定。根据上述征求意见稿,减轻处罚不得低于最低限的10%,即最初拟罚款的150万元的10%。综合考量全案,最终执法机关拟罚款32万元,其余处罚内容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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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严厉的处罚规定下,同一案件,不同的裁量标准,罚款数额差别几十万甚至几百万,即使从轻处罚,最低罚款依然高达150万元。这将给中小市场主体带来很大影响,极可能因此而致其倒闭。对此,当事人可能提出的复议、诉讼、上诉也将给执法机构带来不确定的法律和政治风险。如果减轻处罚幅度不当,执法者又可能面临举报人的不满、纪委的追责等履职风险。因此,关于怎么减、减多少的裁量细则亟需明确。
从重处罚还是减轻处罚?规范自由裁量行为迫在眉睫
2020年3月,某省药监局接到举报,称某药业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生产复方硫酸软骨素片等问题。经查,该公司于2016年至2018年从省外某生物制品公司购进2500kg硫酸软骨素钠,其中800kg冒用合格原料混入合法购进的125kg原料药合并入账,用于生产复方硫酸软骨素片13批次,1380kg套用已有批号生产复方硫酸软骨素片20批次,共计生产入库27万余瓶,货值金额260余万元。20批次没有批生产记录,未经检验即出厂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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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购进无批号的原料药,采取虚假入账、不入账、套用已有批号生产等方式逃避检查,严重违反GMP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品种批次多,违法所得巨大,且在调查中隐瞒事实,虚假陈述,情节严重。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前,新法仍认定为违法且处罚重于旧法,故应适用旧法,认定当事人涉嫌违反2015年版《药品管理法》第九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应按生产销售假药从重处罚,建议没收涉案药品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罚没款共计2000余万元,吊销生产许可证和批准证明文件。经过听证,当事人提出申诉,认为违法行为乃原料药垄断下的无奈之举,不存在不配合调查情形,产品未造成社会危害,且有召回、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后果,严格防控风险等减轻处罚情形,如果巨额罚款、吊销两证将导致企业倒闭,不利于企业改过自新和后续发展。在听取听证意见和专家建议后,经案审会多次讨论,办案机构进行了再次合议,认为当事人虽然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主动召回产品、至今未有不良反应报告、积极停产整顿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综合社会稳定、产业发展等因素,决定减轻处罚,适当减少罚款数额,不吊销生产许可证等。
, 百拇医药
同一案件由从重处罚到减轻处罚,裁量结果对当事人影响可谓天壤之别,一种可能导致企业倒闭,失去资产重组和整改发展机会,并引发上访、复议、诉讼等政治和法律风险;另一种是为企业提供改过自新、重组整改机会,促进产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在药品领域法律框架下,如此大幅度、严厉的罚则,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对当事人影响非常之大,而相关法律法规只是笼统原则地规定了从轻或减轻情形,并没有进一步区分和细化。这对药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法定裁量范围内如何把握阶次,充分体现执法的公正公平合理?如何贯彻过罚相当原则,区分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重点惩处严重违法行为?如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系列问题迫切呼唤细化量化药品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准则,以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处罚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药监局),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