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到底归谁所有?
(续2006年1月26日第18 版)
困惑
为何病历记载的是病人的病情资料,而所有权人却是医院呢?笔者认为出现这种困惑的原因有二:
第一,没有正确理解患者就医行为的性质。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是劳动的主体,病人和疾病只是医务人员劳动的对象,只是病历资料和素材的提供者,正如画家所画的画,画家对画享有绝对的所有权,除非画家与画中人事先有明确的约定,否则画家对该画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
第二,混淆了病历的所有权和患者的知情权。病历的所有权和病人的知情权是不同的权利,适用不同的法律,前者是物权,后者是人身权的一种邻接权,是最为现代的一种权利。一般人认为,知情同意权作为患者的权利,对应的是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但笔者以为,知情同意权表现为知情权和同意权两个权利,知情权的实际表现还体现在患者对自己的病历拥有“知”的权利和合理利用的权利,这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可以复印病历的理论根据之一。我国过去的规定,使患者无法见到自己的病历,实际上已侵犯了患者知情权。
三、医疗机构病历所有权的权能
我国民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又称为绝对权、对世权。它的主要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多项。
(一)医疗机构的病历占有权。医疗机构对病历的占有,在医疗实践中演化为病历的保存和管理两项权利。作为卫生部的行政规章,《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较多的提及病历的保存和管理问题,实际上使病历的管理演化为医疗机构的一项义务。上述规定中把门诊病历的保管期限定为15年,而住院病历则没有明确规定,令人费解,是否永久保存?笔者以为住院病历的保管问题,不妨参考台湾地区的立法,台湾新修订的“医疗法”规定,病历至少保存7年,未成年人的病历则应至少保存到成年后7年,人体试验的病历应永久保存。可见对病历的保管应加以区分,对有意义的病历应延长保存期限,对无意义的则可缩短保存期限。
法律对病历所有权的保护体现在对非法占有病历的行为进行制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不得抢夺、毁坏及盗窃病历,以上几种行为情节恶劣的还可能构成犯罪。
(二)病历的使用问题。病历在满足医疗机构教学和科研的需要方面,一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不但成为科研的第一手材料,而且也是医院运营情况统计的原始资料,所以多数医院在病历封面上印着“科研资料、注意保管”字样,以强调病历的档案性,但使用病历须注意两点:
第一,不能泄露病人隐私,对病人的病情等资料不得泄漏和故意宣扬;
第二,尊重病历上署名人的权利。对病历上的内容,不经原作者同意,原则上不得改变(法定修改除外),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病历可以看成是医务人员的作品,付出劳动的人都应有署名的权利,引用病历时至少应表明病历制作者(医疗单位)的名称。
(三)医疗机构可以对病历行使收益权。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自然不能将病历出卖,但可以通过别的途径收取一定的利益,这种途径包括为其他科研人员提供素材、为患者本人或代理人复制等。但目前多数医院都只向上述两种人收取简单的纸张和复印工本费,《规定》也认为只应收取工本费。笔者以为,简单的工本费不但无法体现病历的资讯价值,也无法体现病案管理人员的劳动价值。
(四)医疗机构对病历处置的权利。在病历所有权的权能中,处置权可能是最受限制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受病人个人隐私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使医院几乎无法行使,这正好说明病历的特定物属性和公共利益性。笔者以为,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可以处置病历,如销毁、转让等,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对此无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医疗机构所有制多元化局面的形成,许多新的问题,诸如新旧医疗机构之间的病历如何继承等相关问题将不可避免的出现,我国卫生行政机关应及早应对。(全文完)
困惑
为何病历记载的是病人的病情资料,而所有权人却是医院呢?笔者认为出现这种困惑的原因有二:
第一,没有正确理解患者就医行为的性质。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是劳动的主体,病人和疾病只是医务人员劳动的对象,只是病历资料和素材的提供者,正如画家所画的画,画家对画享有绝对的所有权,除非画家与画中人事先有明确的约定,否则画家对该画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
第二,混淆了病历的所有权和患者的知情权。病历的所有权和病人的知情权是不同的权利,适用不同的法律,前者是物权,后者是人身权的一种邻接权,是最为现代的一种权利。一般人认为,知情同意权作为患者的权利,对应的是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但笔者以为,知情同意权表现为知情权和同意权两个权利,知情权的实际表现还体现在患者对自己的病历拥有“知”的权利和合理利用的权利,这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可以复印病历的理论根据之一。我国过去的规定,使患者无法见到自己的病历,实际上已侵犯了患者知情权。
三、医疗机构病历所有权的权能
我国民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又称为绝对权、对世权。它的主要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多项。
(一)医疗机构的病历占有权。医疗机构对病历的占有,在医疗实践中演化为病历的保存和管理两项权利。作为卫生部的行政规章,《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较多的提及病历的保存和管理问题,实际上使病历的管理演化为医疗机构的一项义务。上述规定中把门诊病历的保管期限定为15年,而住院病历则没有明确规定,令人费解,是否永久保存?笔者以为住院病历的保管问题,不妨参考台湾地区的立法,台湾新修订的“医疗法”规定,病历至少保存7年,未成年人的病历则应至少保存到成年后7年,人体试验的病历应永久保存。可见对病历的保管应加以区分,对有意义的病历应延长保存期限,对无意义的则可缩短保存期限。
法律对病历所有权的保护体现在对非法占有病历的行为进行制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不得抢夺、毁坏及盗窃病历,以上几种行为情节恶劣的还可能构成犯罪。
(二)病历的使用问题。病历在满足医疗机构教学和科研的需要方面,一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不但成为科研的第一手材料,而且也是医院运营情况统计的原始资料,所以多数医院在病历封面上印着“科研资料、注意保管”字样,以强调病历的档案性,但使用病历须注意两点:
第一,不能泄露病人隐私,对病人的病情等资料不得泄漏和故意宣扬;
第二,尊重病历上署名人的权利。对病历上的内容,不经原作者同意,原则上不得改变(法定修改除外),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病历可以看成是医务人员的作品,付出劳动的人都应有署名的权利,引用病历时至少应表明病历制作者(医疗单位)的名称。
(三)医疗机构可以对病历行使收益权。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自然不能将病历出卖,但可以通过别的途径收取一定的利益,这种途径包括为其他科研人员提供素材、为患者本人或代理人复制等。但目前多数医院都只向上述两种人收取简单的纸张和复印工本费,《规定》也认为只应收取工本费。笔者以为,简单的工本费不但无法体现病历的资讯价值,也无法体现病案管理人员的劳动价值。
(四)医疗机构对病历处置的权利。在病历所有权的权能中,处置权可能是最受限制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受病人个人隐私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使医院几乎无法行使,这正好说明病历的特定物属性和公共利益性。笔者以为,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可以处置病历,如销毁、转让等,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对此无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医疗机构所有制多元化局面的形成,许多新的问题,诸如新旧医疗机构之间的病历如何继承等相关问题将不可避免的出现,我国卫生行政机关应及早应对。(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