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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是否属《消法》调整范围?
     热论

    3月10日,中消协公布了2005年全国侵害消费者权益10大投诉案件,广东省茂名农垦医院医疗事故致残案列在其中。作为近年来倍受关注的社会热点,医疗事故频频入选中消协及各地消协的年度10大投诉案件,浙江、甘肃、福建三省也已通过地方立法明确将医疗服务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但关于医疗行为是否适用《消法》调整的争议近年来也一直未曾平息,“3•15”到来,再次引发了相关人士对这一话题的热论。

    适用的理由:求医问药为了生存和生活

    中消协新闻与公共事务部副主任张德志认为,《消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法》调整。而目前人们求医问药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生存和生活,这一特征足以表明医疗服务属《消法》调整范围。

    “在目前的《消法》中,的确没有医疗服务应在其调整范围之内的表述,但是《消法》作为一个只有50多条、带有宣言性质的法律,不可能将涉及几十万种商品、数万种的消费行为一一列入其中。但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性规定,《消法》内容完全可以涵盖医疗服务这一消费领域。”张德志这样认为。

    “另外,在我国现行其它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医患服务必须排斥在《消法》调整范围之外的明确表述。”张德志强调,“目前有一种说法是,医疗纠纷不属《消法》调整范围之内,如果真是如此,那么也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作出相关规定或解释,而绝不是随便哪个机构就可以裁定的。”

    针对“医疗行业是高风险行业,不应纳入《消法》调整范围”这一观点,张德志进一步表示,消协一直认可医疗行业存在较高风险,医务工作者存在职业风险。但是,患者也是这种风险的承担者,而且医生失职造成的不可逆结果是体现在患者身上,如果只强调医生的风险而不考虑患者生命与健康的风险,也是不公平的。

    不适用的理由:卫生事业公益性与《消法》平等交换原则相矛盾

    对于张德志的观点,深圳一位二甲医院的负责人很不认同。他反驳说,从严格意义上讲,患者算不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理由有三: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目前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的随行就市;医疗行为具有高科学技术性、高风险性等。

    一些司法界人士也持类似观点。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张丹法官对此就指出,如果依据《消法》的平等交换原则,医院就有理由根据《消法》平等交换的公平原则,将无钱诊治的病人拒之门外。另外,《消法》第49条关于双倍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对象是故意欺诈行为,而就医疗行为而言,即使出现重大事故,一般也不能以此认定医生从事了故意致病人损害的行为,除非病人买了假药。

    深圳这位医院的负责人还强调:用《消法》规范医疗行为,好像是维护了患方利益,但往往迫使医院、医生采取防御性医疗行为,即使很有把握,医生也不敢单单靠经验来诊断病情,而会为了保护自己要求患者做一些检查。尽管这些检查大都对患者是有利的,但某些医生也可能给患者做一些不必要的检查,导致过度医疗,由此带来医疗费用的增加,致使医患关系恶化,这对医患双方而言皆非幸事。

    “仅用《消法》来调整全部医患关系,确实可能导致医院以消极诊疗方式来规避医疗风险,进行保守治疗,使医学创新与疾病治疗对立。而依据《消法》是无法对这些行为进行追究的,最终吃亏的还是患者。” 张丹也认为。

    国际惯例:主张“可容性危险原则”和“合理信赖原则”

    东南大学法律系张赞宁教授告诉记者,基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及公益性等特征,目前世界各国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均不适用一般的民事法律规则,而是较多地采用了“可容性危险原则”和“合理信赖原则”进行处理,不少国家还制订有专门的《医事法》。

    所谓可容性危险原则,是指为完成某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对性质上含有某种侵害法律权益的危险行为,若该危险与其有益的目的相比是正当的,该行为就是容许性危险。如医生为了达到治疗目的,必须给病人服用有一定毒性的药物,或必须给病人进行剖腹、开胸、开颅等治疗措施,以及在治疗或手术中可能出现的医疗意外等,均被认为是可容许性危险,行为人对此一概不负法律责任。而所谓合理信赖原则,是指人们在生产、工作和各种社会活动或社会生活中,当某人根据共同准则或规则行事时,只要不存在特殊情况,就应当信赖其他相关的人也会根据共同的准则或规则行事。如果有人采取无视共同准则或规则的行为,而发生事故时,就不应当追究遵守共同准则或规则的人的责任。这两个原则均属于医疗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即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均可构成“违法阻却”,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张赞宁指出,我国法的适用原则,历来是特别法、专门法、部门法优于一般法和普通法。目前一些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专门性法规不用,生搬硬套地运用《消法》来调整医疗纠纷案件的做法是“有法不依”的极端表现。其实,根据《消法》第1条至第4条的规定,《消法》只适用于调整经济流通领域中的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并不调整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者与被服务者之间的关系,这早有定论,且《消法》本身也有体现。再者,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机械地将《消法》引入医患关系,将会造成众多误解和引发不必要的争论。

    另外,《消法》本身并未规定所有的消费行为都必须受消法调整,恰恰相反,《消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这充分说明了《消法》并没有将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切消费都纳入调整的范围,充分体现了专门法、特别法、部门法优于一般法和普通法的司法适用原则。

    医药经济报2006年 医院周刊第10期(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