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第一类.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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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相关知识培训
陈卫果
2008.1.4
内容提要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处方管理办法》
* 《麻醉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 《癌症疼痛三阶梯治疗原则》
* 《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与医疗行为有关的重点章节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 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第四章 使用
*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第四十三条 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第四十四条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 第三十九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
* 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家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要的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 第四十条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单张处方最大用量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的规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
*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储存
* 第四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四十八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帐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帐物相符。专用帐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远,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部分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
第三章 处方权获得
*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 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要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其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专用病历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知情同意书
患者权利
* 有在医师、药师、护师处获得药品的权利;
* 有委托亲属或者监护人代领麻醉药品的权利;
* 权利受侵害时有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
患者及其家属
或者监护人的义务
*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 如实说明病情及是否有药物依赖或药物滥用史;
*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相关知识培训
陈卫果
2008.1.4
内容提要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处方管理办法》
* 《麻醉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 《癌症疼痛三阶梯治疗原则》
* 《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第一部分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与医疗行为有关的重点章节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 第十三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不得以健康人为受试对象。
* 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不得零售。
第四章 使用
*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 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第四十三条 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第四十四条 医务人员为了医疗需要携带少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的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海关凭携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放行。
* 第三十九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
* 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家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要的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
* 第四十条 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单张处方最大用量符合国务院卫生部门的规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
*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储存
* 第四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四十八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并建立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用帐册。药品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做到帐物相符。专用帐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七十二条 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远,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三)未依照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二部分
*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
第三章 处方权获得
*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 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要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其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专用病历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知情同意书
患者权利
* 有在医师、药师、护师处获得药品的权利;
* 有委托亲属或者监护人代领麻醉药品的权利;
* 权利受侵害时有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
患者及其家属
或者监护人的义务
*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 如实说明病情及是否有药物依赖或药物滥用史;
*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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